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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762号

武克广、秦国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克广,秦国权,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762号

申请执行人:武克广,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经常居住地上海市。

被执行人:秦国权,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陈敏,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4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息4404000元及利息(以后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76元、执行费46651元,总计4471827元及利息(以后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4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国权、陈敏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4471827元及利息(以后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4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