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39号罪犯刘浩,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二六年十月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浩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8日,付梦琛因琐事给刘浩打电话要其出来帮忙。当几人行至枣林小学附近时,付梦琛觉得被害人孔祥远像与其发生争执的出租车司机。遂上前和孔祥远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孔祥远被打倒在地后,刘浩用菜刀往孔的身上乱砍,付梦琛用大水泥块砸孔的头部,刘伟懋用铁椅子砸孔的上身及腿部,直至孔没有反应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浩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二五年十月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