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444号原告高玉林,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吴斯竣,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高玉林诉被告吴斯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3年搞公路工程施工,要求原告参加工程施工,承诺给高工资或工程利润的20%至30%作为报酬。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37个月以上,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310169.61元,已偿还170000.00元,尚欠140169.61元。截止2007年9月,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和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277535.83元、劳动报酬92500.00元,合计370035.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斯竣的身份信息不准确。经法院查证,亦无法在公安户籍系统中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00元,向原告高玉林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