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树久,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昌亮,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丛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久、张树芬与被告张昌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久及其与原告张树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张昌亮的委托代理人贾传清、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久、张树芬共同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张昌亮驾驶鲁AZ81**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的二原告的近亲属张召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召文受伤,后经多方治疗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召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昌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昌亮及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30元、护理费12531.29元、误工费4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400元、营养费1776元、死亡赔偿金297376元、丧葬费95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支出和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本案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张昌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先期垫付的43000元已超出我应当承担的数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方的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张昌亮驾驶鲁AZ81**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翠屏街交叉路口北侧,与驾驶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沿青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张召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召文受伤。2015年1月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召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昌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召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166575.08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昌亮垫付4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左侧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筛窦、额窦、蝶窦内积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吸入性肺炎;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并压迫性肺不张;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头皮下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张召文出院后在家中休息。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张树久及在平阴县阳光大姐家政服务部雇用的护理人员王吉忠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张树久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向平阴县阳光大姐家政服务部支付王吉忠的护理费9960元。张召文于2015年5月4日在家中去世。其妻王秀英已去世,其子原告张树久、其女原告张树芬遂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张树久、张树芬申请对张召文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送检材料、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召文符合右心室肺动脉开口处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为100%。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出诊费共计12000元。张召文出生于1960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企业占用,以外出打工为生活来源。济南固特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召文自2013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载明该公司每3个月发放工资一次。被告张昌亮驾驶的鲁AZ81**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二原告及张召文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张树久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北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固特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张昌亮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亮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二原告的近亲属张召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召文受伤,治疗出院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100%;公安机关认定张召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昌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昌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同时该条第一款亦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自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张昌亮虽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亮承担。张昌亮先行垫付的43000元,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主张权利。各被告对张召文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66575.08元、张召文的护理人员原告张树久、王吉忠的护理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召文的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该村村委会证实张召文承包的土地已被企业占用,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召文与济南固特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但该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张召文以打工收入等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主张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对两原告要求参照该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张召文伤情较为严重,且病历载明其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按照每日30元及孙住院期间5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昌亮承担。因被告人民保险平阴公司、被告张昌亮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死亡赔偿金10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医药费19630元。[(166575.08元-10000元)×40%-4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死亡赔偿金191376元。((29222元×20年-106000元)×4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丧葬费9530.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误工费4740.7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00元×4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营养费672元。(30元×56日×40%)九、被告张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久、张树芬鉴定费4800元。(12000元×40%)十、驳回原告张树久、张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张树久、张树芬承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承担6200元,被告张昌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人民陪审员 董 震
人民陪审员 王者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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