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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93号

汪建军与李凡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建军,李凡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93号

原告:汪建军,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居民,原住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凡新,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代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

负责人:任汉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茹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建军与被告李凡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颜,被告李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凡新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轿车与同方向原告汪建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萧县龙城镇虎山北路小神童幼儿园门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汪建军受伤、电动车损坏、手表丢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凡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56334.8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汪建军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3日,营养期93日。另,皖F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凡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334.8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9802.2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手表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和救护车费1300元,合计173815元。原告汪建军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凡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凡新驾驶证,欲证明被告李凡新系皖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证据4、肇事车辆保单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证据5、萧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二组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56334.8元;证据6、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上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不低于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3日,营养期93日,鉴定费2000元;证据7、交通费、救护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950元、救护车费350元。

被告李凡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凡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我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凡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凡新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凡新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自然情况;证据2、施救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各一组,欲证明被告为施救车辆花费1000元,为抢救原告花费医疗费83元钱;证据3、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李凡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前提是不存在法定免赔是由;我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单一份,欲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上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不低于7000元,误工期120日,鉴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被告虽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该鉴定中护理期93日,营养期93日,违反了《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1.1、6.1.1.2之规定,应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凡新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轿车,与同方向原告汪建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萧县龙城镇虎山北路小神童幼儿园门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汪建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凡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56334.8元,被告李凡新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给付10000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汪建军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F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凡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凡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建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凡新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要求131元/天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68.05元/天)。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无继续治疗。在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无治疗过程、治疗措施、治疗结果,虽有长期医嘱单,但无长期治疗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本院不予支持,其在该院检查病情及用药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取内固定),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6334.8元,误工费8166元(120天68.05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用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49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凡新驾驶的皖F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300元,小计79408元。剩余医疗费46334.8元(56334.8元-1000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633.48元(46334.8元10%),由被告李凡新承担。再剩余医疗费41701.32元(46334.8元-4633.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护车费用350元,小计5145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凡新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633.4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33.48元,其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份额后,实际垫付3366.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130859.32元(79408元+51451.32元),其已支付10000元,再扣除李凡新垫付3366.52元,其仍应承担117492.8元。李凡新垫付款3366.52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83元,依法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建军损失117492.8元;(户名:汪建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萧县支行;账户:6263)二、驳回原告汪建军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被告李凡新承担8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