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12214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3********,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英县蓬莱镇古井村7社**号。2003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英县蓬莱镇古井村7社**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伙同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在安居区观音镇双油房村2社一公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王玉华王某某的川JT96**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提出盗窃,并邀约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窜至遂宁市安居区观音镇双油房村2社一公路边,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放风,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王玉华王某某的川JT96**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王玉华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配合卿江军卿某某盗窃,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黄贵林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卿江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贵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江军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2015年7月1516日起至2016年1098月14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贵林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板手8把,改刀3把,铁锤1个,撬棍3个,钳子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俊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