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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391号

罪犯李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91号罪犯李某某,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1次,并自动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