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37号罪犯李自杰,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四年十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自杰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7日下午,李自杰伙同他人窜到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谢某某家,盗窃现金2万余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罪犯李自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杰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二三年十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