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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字第65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志文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字第65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

负责人:韩玉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张爱文,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文,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马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957.12元及利息5957.8元,滞纳金及手续费274.9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57.12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957.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付至清偿本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手续费274.94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马志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马志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递交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章程、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55太平洋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原告提供的最新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6957.12元,利息5957.8元,滞纳金、手续费274.94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收费表中的各项费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57.12元;

二、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为5957.8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三、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滞纳金、手续费274.94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文负担,该款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