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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新易网络,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华为牌荣耀4A(8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4元。2、2015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城青春飞扬网咖,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66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据、登记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宁宇人民币六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高翔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扣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