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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420号

马建菊、马国志与丁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国志,马建菊,丁师,谭雪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420号原告马国志,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马建菊,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丁师,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第三人谭雪南,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马国志、马建菊与被告丁师、第三人谭雪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志、马建菊、被告丁师、第三人谭雪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志、马建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马建菊与谭雪南系同事。2014年6月初,谭雪南因周转生意从被告处筹得一笔款项150万元,但被告要求必须提供担保才可以借款。于是谭雪南找到马建菊协商,希望用其房子作抵押担保,借这笔款项。原告出于对谭雪南的信任,遂同意做了担保。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的借款合同和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同时又去西城区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马国志的银行账户打入150万元,随后马国志将该笔款项打入了谭雪南的账户。借款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均由实际借款人谭雪南支付,借款到期也由谭雪南向被告还款。2015年1月9日,谭雪南已将150万元借款归还到被告的账户。二原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去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被告突然给原告马建菊打电话说赶紧还款,不然就强制执行原告的房产。二原告才想起款项已还,房屋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于是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XX号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原告马国志、马建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马国志、马建菊与丁师)、借款抵押合同(马国志与丁师)、情况说明(谭雪南)、声明书(谭雪南)、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借条(谭雪南)、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丁师辩称,原告马国志、马建菊诉求中提出用其名下房产向我抵押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已经由第三人谭雪南与本人协商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解押。同时还提供了第三人谭雪南签字的声明书一份。本人认为原告马国志、马建菊所诉内容完全违背事实。谭雪南提供的所谓证据《声明书》的内容更是捏造事实,企图协助马国志、马建菊逃避应偿债务。马国志、马建菊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马国志、马建菊夫妻二人同意此笔借款由登记在马国志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并办理抵押手续。夫妻双方也于2014年6月4日在北京中信公证处与我做了借款公证。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本金一并偿还。但是本人至今未收到还款。经过多次催要,他们都用尽快卖房偿还借款作为借口拖延还款。不得已我在2015年8月31日向北京中信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在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公证员(刘娟娟:133XXXX****)告知马国志、马建菊准备就该笔借款向我提起诉讼(谭雪南作为证人提供情况说明),因此公证处只能暂缓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我遂在2015年9月10日13:49分拨打谭雪南本人手机并做了录音。电话内容能够清楚的听到谭雪南确认了此笔借款没有偿还,并承认是在马国志、马建菊夫妇要挟下无奈才做出伪证。据我了解马国志、马建菊夫妇为谭雪南在外融资近叁佰余万元,谭雪南至今无力偿还,这就是他在录音里提到的那些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及那些借款人。因此能够确认谭雪南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是捏造事实企图协助马国志、马建菊夫妇逃避应偿债务。原告马国志、马建菊夫妇,第三人谭雪南与我既无任何关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协议(包括口头协议),也无法提供收据证明此笔借款已经偿还。至于马国志、马建菊夫妇与谭雪南之间的借贷与我毫无关系。我按照约定在完成借款公证及房产抵押手续后向马国志本人账户汇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我与马国志、马建菊夫妇有完整的借贷关系,并无任何关于第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协议(包括口头协议)。谭雪南提供的证据之一,即他为马国志出具的借条,很清楚的证明了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毫无关系。谭雪南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5年1月9日有汇款给我叁佰万元,事实是我与谭雪南的确有债务往来,谭雪南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多次向我借款并且至今还有叁佰伍拾余万元借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马国志、马建菊夫妇的诉讼请求内容完全违背事实,并串通第三人谭雪南一起伪造证据,企图恶意逃避债务。因此,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马国志、马建菊夫妇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谭雪南向法院提供伪证的违法责任。被告丁师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2份(有公章的)、借款合同(个人签字)、录音资料、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他项权证、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予以证明。第三人谭雪南述称,丁师是我公司合伙人之一,只是股东没有明确,很多公司员工都可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当时我们三个有马建菊、丁师和我同时在场,丁师给马国志转账150万元,马国志给我账号转了150万元,我当时给丁师账户转了12万元的利息,在2014年7月3日我给丁师账号转了12.6万元的利息,2015年1月9日我给丁师账户转了30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我替马建菊还给丁师的借款,另外150万元是我欠丁师的钱,在2014年12月份欠的钱,借贷的关系丁师完全知情,丁师是我公司的一员,很多人可以作证,在还完款后丁师把所有的公证书和房产证原件都还给了马建菊本人。第三人谭雪南提交工商银行对账单25页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甲方(出借人)丁师与乙方(借款人)马国志、马建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乙方出借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自愿以马国志名下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6月4日,谭雪南向马国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马国志15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2014年6月4日,抵押人马国志与抵押权人丁师就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属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马国志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了丁师。2014年6月6日,丁师成为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4年6月4日,马建菊、马国志向丁帅签署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丁帅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上述委托书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6月4日,丁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马国志在银行的账户(卡号:×××)汇款支付150万元。2014年6月4日,马国志通过在银行的账户(卡号:×××)向谭雪南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汇款支付150万元。2014年6月4日,谭雪南通过在银行的账户(卡号×××)向丁师在银行的账户(卡号:×××)网转支付12万元。2015年1月9日,谭雪南通过在银行的账户(卡号×××)向丁师在银行的账户(卡号:×××)网转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31日,丁师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公证处以“因借款人马国志、马建菊于2015年9月11日提交其起诉丁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理由,“暂时中止”了对丁师执行证书申请的办理。谭雪南2015年9月9日书写并签字的声明书内容为:“谭雪南,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我从丁师筹到一笔150万元的款,丁师提出要求提供担保,我与马建菊协商,马建菊与其丈夫马国志同意将名下房屋拿出抵押给丁师。2014年6月4日,丁师将150万元打到马国志账户上(帐号:×××),同日马国志将该笔150万元转到我帐户上(帐号:×××)。2014年6月4日,丁师与马建菊、马国志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150万元的抵押登记,经马建菊与谭雪南协商一致,将此笔借款转为谭雪南借款,并由谭雪南还给丁师,如发生纠纷,谭雪南应全力配合解决,并协助还款。谭雪南应协调丁师配合马国志解除房屋抵押,本人将1月9日还款给丁师本人。”谭雪南2015年9月9日签字并捺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谭雪南,男,身份证号×××,2014年6月4日马国志将从丁师处借的1500000元整转给了我,我于2015年1月9日向丁师工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整,其中1500000元整是受马国志委托转给丁师的,该笔款用于归还马国志对丁师的上述借款。”丁师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还给了马国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没有消灭。另查,丁师在本案审理中出示的借款合同2份(有公章的)、借款合同(个人签字)内容分别是:

一、签订日期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丁师,乙方(借款人)谭雪南,北京义汇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印章,条款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乙方必须于2015年10月8日前还清甲方。”二、签订日期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甲方谭雪南,乙方丁师,条款约定为“由于担保公司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甲方必须于2015年9月23日向乙方还清借款。”上述一、二、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谭雪南、丁师的签字,并有担保公司的印章,及担保公司骑缝印章。

三、签订日期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丁师,乙方(借款人)谭雪南,条款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谭雪南、丁师的签字及捺印。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就有关问题的陈述。

一、马国志、马建菊对其与谭雪南之间的借款问题陈述为:“我们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用我们名义向丁师借款,谭雪南也没有给我们任何费用。”谭雪南陈述为:“我与马国志、马建菊之间的借款150万元与马国志向丁师借款的150万元是同一笔款,我们都是一个单位的,我不给马国志、马建菊借款利息,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这些丁师都知情。”丁师陈述为:“我和他们不是一个单位的,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事情。”二、对款项的支付问题,谭雪南陈述为:“2014年6月4日支付给丁师的12万元,是我代马国志、马建菊向丁师支付的15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9日支付给丁师的3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我代马国志、马建菊向丁师偿还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丁师陈述为:“这300万元及12万元我收到了,12万元不是利息,不认可其中的150万元是偿还的马国志、马建菊的借款,这些钱是谭雪南之前欠我的钱,谭雪南还给我的。”上述事实,有马国志、马建菊提交的借款合同(马国志、马建菊与丁师)、借款抵押合同(马国志与丁师)、情况说明(谭雪南)、声明书(谭雪南)、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借条(谭雪南)、公证书、丁师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2份(有公章的)、借款合同(个人签字)、他项权证、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谭雪南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师与马国志、马建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设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债务人马国志以涉案房屋对债权人丁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丁师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马国志与丁师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为生效合同,马国志不履行债务时,丁师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丁师出示的借款合同中,盖有担保公司印章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晚于丁师收到谭雪南300万元汇款的8个月以后,另外一份只有丁师、谭雪南个人签字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的起算日期为丁师收到谭雪南300万元汇款的次日,上述情形与丁师对收到谭雪南300万元汇款中的15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存在矛盾,丁师亦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与该150万元所对应的其对谭雪南的到期债权凭证。综上,对丁师就收到谭雪南支付的300万元中的150万元为谭雪南偿还其欠款并且与马国志借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丁师是马国志、马建菊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为150万元,马国志是谭雪南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且借款期限同为同期6个月,因此,谭雪南作为马国志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对马国志的债权人丁师清偿到期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丁师作为马国志、马建菊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本院准许。经本院认定的谭雪南转账支付给丁师的12万元确定为谭雪南代马建菊、马国志向丁师偿付的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利息;谭雪南转账支付给丁师的300万元中的150万元确定为谭雪南代马建菊、马国志向丁师偿还的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谭雪南的支付行为,使丁师与马国志、马建菊以及马国志与谭雪南之间的150万元债权消灭,同时,丁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物权也随债权清偿而消灭,马国志、马建菊要求丁师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师不同意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谭雪南代马国志、马建菊向丁师偿还借款本息,非履行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且谭雪南行为的性质经本次诉讼得以确认,故丁师对此次纠纷没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丁师协助马国志、马建菊注销马国志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一元,由马国志、马建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