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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90号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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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安徽省绩溪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绩溪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艳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庭、胡艳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9时3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P×××××小型汽车在歙县百花路百花岗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洪某驾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动全额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3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P×××××小型汽车从歙县百花路向歙县七里头方向行驶,在百花岗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洪某驾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诉讼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1.事故现场监控记录的视听资料;2.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保险单、车籍档案及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被害人死亡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润祥

人民陪审员  柯 鑫人���陪审员章报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