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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95号

从弟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95号罪犯从弟富,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以(2007)房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从弟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宣判后,2007年11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从弟富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该犯伙同王某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昌平区、大兴区、延庆县等地盗窃作案多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系累犯。罪犯从弟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从弟富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从弟富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