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85号原告孙洪铸。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孙洪铸与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9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1日,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工资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8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洪铸工资1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