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7号罪犯李威,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2008)息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08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威于2001年至2002年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抢劫作案三起,盗窃作案三起,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威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