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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80号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力超、潘从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力超;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80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

被告:刘力超,农民。

被告:潘从晶,农民。

被告:刘玉任,农民。

被告:刘玉田,农民。

被告:王志良,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力超、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超、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力超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力超未答辩。被告潘从晶未答辩。被告刘玉任未答辩。被告刘玉田未答辩。被告王志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力超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29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8%。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力超发放借款3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10.4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力超提供借款,被告刘力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力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力超、潘从晶、刘玉任、刘玉田、王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