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闫化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凡树。本院在受理原告闫化水与被告李保海、孟凡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对被告李保海、孟凡树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保海、孟凡树的起诉。
审 判 长 段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