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001民初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曾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6年2月14日前交清。原告张某某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冯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