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潘某、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济宁市兖州区,本案应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潘某与其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某甲公司某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341695.43元,该工程由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丙公司进行总承包,后分包给皮某,皮某又转包给潘某,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41695.43元等;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甲公司其住所地在济宁市兖州区,工程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虽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潘某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对纠纷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是该《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该约定管辖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便于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