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段某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盛世家园**栋***号。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华与被告刘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晖、被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迷恋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特别对原告的小孩视而不见。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为此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无和好的意思,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原告恶言谩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英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外遇,经常赌博,如果判决离婚,请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华与被告刘某英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盛世家园小区二期11栋4单元302号房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被告矛盾恶化,原告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较好的改善。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缺乏信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审判笔录、房产档案查询证明、车辆查询信息及借条、调查笔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
原告段某华与被告刘某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积怨加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原告不应轻易怀疑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应以夫妻感情为重,珍惜家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华要求与被告刘某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段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