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13号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永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秦建伟。
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韵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旅游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境内旅行社合作组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招揽的出境游游客交原告组织出境游。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共欠原告旅游团款人民币3,011,41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旅游团款3,011,417元;2、支付以3,011,4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境内旅行社合作组团协议》,双方同意经被告确认的行程确认单为结算凭证,原告会按月提供一份欠款清单,被告在收到该清单时必须在30日内付款,月结合同不可隔月滚动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予以付款,被告须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每日0.01%的滞纳金。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业务往来款余额3,011,417元,被告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此后,被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境内旅行社合作组团协议》、往来款对账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境内旅行社合作组团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业务往来款3,011,417元,上述款项被告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1,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后应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每日0.01%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11,417元为基数,自对账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团款3,011,417元;
二、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11,4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6元,减半收取计15,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8元,由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韵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