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120号

张金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20号罪犯张金龙,又名张生,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二四年十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张金龙伙同他人分别窜至确山县留庄镇等地实施盗窃30起,盗窃他人现金、钻戒等,价值7188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金龙系累犯。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龙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二四年一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