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94号罪犯张玉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以(2006)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张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未缴纳)。2011年9月减刑9个月,2011年11月8日保外就医1年,2012年11月1日延期保外就医1年,2013年10月24日延期保外就医1年,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记功2次。该犯系精神病犯。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景保华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