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店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锦路11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锦路由北向南任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结果致任某某及其乘员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任秦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E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小卫与受害人任秦伟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查询结果,诊断证明,公证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之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王志浒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