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626号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车站路**号。
诉讼代表人:吴剑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少君,系该社员工。
被告:田仲锋。
被告:周倩。
被告:汪素云。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与被告田仲锋、周倩、汪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故本案于2016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梅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仲锋、周倩、汪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梅城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田仲锋、汪素云与我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田仲锋,汪素云为田仲锋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故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月利率为8.7125‰;自2015年1月2日起的月利率调整为8.145834‰。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2.218751‰。同日,被告周倩和我社签订保证函一份,被告周倩同意为被告田仲锋在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田仲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田仲锋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周倩、汪素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田仲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548.13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一五二七八计算;若逾期未支付,则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零七二九一六另行计算);2、被告周倩、汪素云对被告田仲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仲锋负担,被告周倩、汪素云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仲锋、汪素云签订合同,并对保证人责任、贷款时间、贷款金额、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田仲锋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倩同意为被告田仲锋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田仲锋、周倩、汪素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梅城信用社与被告田仲锋、汪素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倩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田仲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代为清偿,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仲锋、周倩、汪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仲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548.13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一五二七八计算;若逾期未支付,则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零七二九一六另行计算)。
二、被告周倩、汪素云对被告田仲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田仲锋负担,被告周倩、汪素云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钱 欢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人民陪审员 戴 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