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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特字第20号

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到庭参加审查,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22日,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的借款合同,济南盛业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001的《保证合同》,由申请人为济南盛业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章委担字第035号,被申请人以自有的恒盛东方君之家园1号楼301铺房产(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016**号)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申请人颁发了编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50017**号他项权证书。因济南盛业经营不善,北京银行向其催告提前还款,申请人依据0281329-0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与2015年12月7日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为被申请人代偿借款400万元。因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代偿款项,根据2015章委担字第03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代偿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恒盛东方君之家园1号楼301铺房产(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016**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代偿款4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款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7日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律师代理费75000元。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5月22日,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的《借款合同》,济南盛业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即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2、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001的《保证合同》,由申请人为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款项,担保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即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章委担字第035号,被申请人以自有的恒盛东方君之家园1号楼301铺房产(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016**号)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申请人颁发了编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50017**号他项权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反担保范围“丙方(即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影响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二代偿的款项;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所付款项的3‰”;4、因借款人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其催告提前还款。2015年12月7日,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0281329-0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为被申请人代偿借款400万元。后申请人就该代偿款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实现抵押权的申请。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担保申请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帐凭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的《借款合同》、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81329-001的《保证合同》、申请人章丘市同晟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借款合同违约未能按时还款,申请人根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义务,为被申请人代偿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申请人主张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的约定,代偿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申请人主张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九条的约定,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违约金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款利息合并计算后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内进行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银行回单各1份,证实申请人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恒盛东方君之家园1号楼301铺(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016**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代偿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应在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进行偿还);律师代理费7.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