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19号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乾坤,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乾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乾坤及其辩护人朱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乾坤在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潭中队停车场内,将周永全价值4080元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乾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乾坤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乾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其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乾坤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归还失主,请求对刘乾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人刘乾坤利用其在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潭中队做建筑工的便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龙潭中队暂扣并停放于该中队停车场内的周永全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车辆发还周永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乾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失主周永全的陈述,被告人刘乾坤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监控视频,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乾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乾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乾坤自愿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其文提出刘乾坤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归还失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刘乾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乾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叶逸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