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甲的妻子江某在位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罗江街道三江路的住处附近,制止彭某乙遛狗时让狗在该处小便,双方发生争执,彭某乙殴打了江某。被告人曾某甲在家中闻讯到场责问彭某乙,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拳击彭某乙头脸部及身体部位,致彭某乙眼部挫伤,躯干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罗江派出所投案,并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5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江某、曾某乙、彭某甲、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对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晓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