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378号

高国胜与张建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国胜,张建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78号原告高国胜,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宾,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国胜诉被告张建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胜及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胜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宾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胜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