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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财保21号

鲁克文与朱永强、郭雪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鲁克文,朱永强,郭雪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财保21号

申请人:鲁克文,男,汉族,个体。

被

申请人:朱永强,男,汉族,农工。

被

申请人:郭雪萍,女,汉族,农工。

申请人鲁克文与被申请人朱永强、郭雪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鲁克文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两被申请人在石河子市钟家庄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农业种子款项840000元(开户行:石河子市钟家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保全;申请人鲁克文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大十字支行账号中的存款400000元、账号中的存款44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朱永强、郭雪萍在石河子市钟家庄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农业种子款项840000元(开户行:石河子市钟家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申请人鲁克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大十字支行账号中的存款400000元、账号中的存款4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金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蔚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