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王艳梅,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刘艳凯,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安丽娇,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金承浩,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吉胜街。
原告王艳梅诉被告刘艳凯、安丽娇、金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被告刘艳凯、金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金承浩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龙井市吉胜街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梅诉称:被告刘艳凯、安丽娇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被告金承浩抵押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只偿还了截止2015年4月份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金承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负担。
被告刘艳凯辩称:我和安丽娇是夫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多给我一些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安丽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承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艳凯、安丽娇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承浩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王艳梅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夫妻二人向原告王艳梅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被告金承浩作为保证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只偿还了2015年4月份为止的利息,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艳凯、安丽娇、金承浩与原告王艳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凯、安丽娇与原告王艳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承浩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艳梅要求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金承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艳凯、安丽娇与原告王艳梅就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刘艳凯、安丽娇已经偿还了2015年4月份为止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凯、安丽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金承浩对被告刘艳凯、安丽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4570元),由被告刘艳凯、安丽娇、金承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