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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字第110号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滑县瓦岗寨乡省道307线至张虎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虎庄村北地水闸南边路段时,撞住沿公路自南向北停驶在公路东侧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查询结果、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3、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邓某某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果违反将被撤销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