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斌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雪涛,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均,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光会,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紫坪铺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吴志贤,任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富林,系分理处职员。
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担公司)与被告梁永均、张光会,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紫坪铺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紫坪铺分理处)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产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涛,第三人农商行紫坪铺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均、张光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担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梁永均、张光会与原都江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白沙分社(以下简称白沙分社)和原告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货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白沙分社申请灾后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09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及罚息15786.09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永均、张光会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人民币757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均、张光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农商行紫坪铺分理处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75786.09元,计算方式依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原告代付完毕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白沙分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梁永均、张光会作为借款人、原告产担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沙分社向提供灾后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72个月,即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执行;保证人产担公司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5786.09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白沙分社于2009年4月9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紫坪铺分社”,2010年1月11日再次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紫坪铺分理处”。2011年1月31日,都江堰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均、张光会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梁永均、张光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商行紫坪铺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产担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梁永均、张光会向第三人农商行紫坪铺分理处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即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人民币7578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产担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75786.09元后,有权向被告梁永均、张光会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均、张光会偿还代偿资金人民币7578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均、张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梁永均、张光会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均、张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7578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梁永均、张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文
审 判 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