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10月23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的黄晓旭是其男朋友,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光盘一张,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审 判 员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