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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张应国与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国,王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应国,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长江,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应国与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国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长江驾驶鄂A99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19线罗山县龙山乡沈畈路段将前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应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信阳解放军154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近5万多元,被告王长江支付医疗费42500元,没有赔付其他损找失。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止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长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438.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长江辩称,我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作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的425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有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长江驾驶鄂A99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19线罗山县龙山乡沈畈路段将前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应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信阳解放军154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52821.65元,被告王长江支付医疗费42500元,没有赔付其他损找失。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止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应国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张应国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为X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上肢神经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为IX伤残。为此,原告张应国又垫付鉴定费1417元,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交通费238元。因被告王长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应国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国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户口。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长江驾驶机动车遇雪天条件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长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应国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王长江所驾驶的车辆鄂A99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应对被告王长江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作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张应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528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680.32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12201元(24391.45元/年20年23%),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260元,本院依法酌定2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1500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300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二次鉴定费14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张应国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02738.97元(52821.65元+4800元+1200元+4680.32元+8019元+121957.25元+2600元+15000元+14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长江已支付的医疗费42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真接打入被告王长江指定账户。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原告张应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202738.97元,其中直接打入原告张应国账户166339.9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28***************;打入王长江账户3639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蕲春县支行,卡号为6228****************;

二、驳回原告张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一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6101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二次鉴定费14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控

审 判 员  丁文一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