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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32号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施卫娟,胡起武,胡家豪,聂启凤,袁孔银,陶国良,徐孝兰,陶纯珍,袁凯,汪亚,安徽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治涛,许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132号

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荣学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胡起武。

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袁凯。

被告:安徽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组织机构代码代码68360915-6。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

被告:施卫娟,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村1栋107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08292043。

被告:胡起武,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石家村塘西自然村12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04042017。

被告:胡家豪,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村1栋107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9309192038。

被告:聂启凤,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大城坊90号-1,身份证号码340521196308082108。

被告:袁孔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大溪村袁家自然村88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6302262052。

被告:陶国良,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西苑小区三村28栋107室,身份证号码340521196903013035。

被告:徐孝兰,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西苑小区三村28栋107室,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08123047。

被告:陶纯珍,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西苑小区三村28栋107室,身份证号码340521199010183049。

被告:袁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大城坊90号-1,身份证号码340521198810052093。

被告:汪亚,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社区居委会姑孰新城二村22栋601室,身份证号码340521199012040025。

被告:安徽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许治涛。

被告:许治涛,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大社区居委会锦绣花园4栋504室,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06010019。

被告:许齐贵,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大溪村许家自然村空3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6408042015。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施卫娟、胡起武、胡家豪、胡家瑶、聂启凤、袁孔银、陶国良、徐孝兰、陶纯珍、袁凯、汪亚、安徽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治涛、许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安通机械有限公司230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