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3号
原告:麻某,农民。
被告:谭某(?????????)、(THABUNTHENG),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护照号KHMN1398496,住柬埔寨王国磅湛市克罗齐玛路(??????????????????????????)、(KROCHCHIMAR/KOMPONGCHAM)。
原告麻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
人民陪审员周菊花变更为郑苏成。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麻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语言沟通存在问题。2013年5月份被告离家回到柬埔寨,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麻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护照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被告谭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某系柬埔寨籍。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缙云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被告离开缙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户籍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符合涉外法律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登记地法律。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回柬埔寨,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青
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赵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