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经营者马大权,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河,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田,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冬,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河,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猛之叔。
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的负责人马大权及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王顺河、汪冬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原审被告王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份左右,王猛在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处开始工作,负责该门业的生产、质量、工期等事项,月工资7000元左右,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提供住宿。在门业干活的人都称王猛为厂长。2015年6月2日上午,王猛在该门业的车间中突然晕倒,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确劳仲裁(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侄子王猛2010年至2015年6月20日与被申请人薄山门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人是王玉河,系死者王猛的叔叔。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是自2013年11月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马大权,经营范围是防盗门加工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王玉河是死者王猛的叔叔,不是民事法律上的近亲属,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驳回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对王玉河的起诉。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王猛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
一、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王猛是否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王猛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故双方是适格的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王猛之间是否有劳动管理关系,王猛从事的是否是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马大权诉称其从未口头或者书面任命王猛为厂长,也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也不是每月都按时发放,但是在庭审中马大权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赵某均证实王猛在门业负责生产、质量、工期等事项,且马大权每月支付7000元工资,不论王猛是否有具体的职务称谓或者该工资是如何发放,均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王猛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作为生产防盗门的个体工商户,其有多个生产车间,王猛在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处负责的生产、质量、工期等事项是该门业业务范围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王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死者王猛为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提供劳动,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王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负担。宣判后,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猛之间因王猛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体现出很大的自主性,在人事管理上,王猛可随时离开,劳务报酬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规律。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顺河、汪冬、李小田、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与王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双方符合用工条件应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每月向王猛支付固定工资7000元,是上诉人负责管理的人员,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玉河答辩称,王猛和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系有用工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王猛系有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王猛生前受上诉人聘用,负责该门业的生产、质量、工期等工作事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亦按月给王猛计付工资,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王猛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