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46号
原告:张音奎,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萍,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05003789Q(1-1)。
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立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
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仁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音奎诉被告周萍、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指定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音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0日
代理
审判员邢晓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音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祥、黄达,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立元、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音奎诉称:2012年9月11日15时40分,被告周萍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屯溪路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倒车时,不慎撞到在人行道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双腿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随后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剥脱性骨软骨炎(软骨损伤Ⅳ级)、(右膝)半月板损伤、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等多发性损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周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诚信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向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诚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使用人被告周萍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7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18073.23元、生活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76182元、残疾赔偿金134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85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406989.78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本公司缴纳给交警队10000元,原告已经分次领取完毕,在安医四附院我单位为原告缴纳7400元,治疗中我公司支付2568.5元,治疗期间,购买护膝450元,原告凭收条住院期间从单位支取护理费4500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萍是被告诚信公司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萍是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原告治疗本身疾病的部分不认可;不认可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及质询结果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原告受伤在门诊治疗,未见明显骨折,也未住院,原告的骨关节病与外伤无关系,骨关节炎是长期不明原因情况下形成。原告关节主要是本身疾病造成,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周萍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屯溪路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倒车时,不慎刮撞到行人张音奎,致张音奎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周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音奎无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萍系被告诚信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萍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张音奎因交通事故致双膝部损伤,目前遗留双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远距离活动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音奎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三)被鉴定人张音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四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为14237.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张音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解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本身疾病以及原告医疗费中治疗原告本身疾病的费用范围,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9508.48元,其中含被告诚信公司垫付的2586.5元,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38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80天,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618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均为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18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8792元(38091元/365天×180)。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周萍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5周岁,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元111775.5(24839元/年×15年×30%)。9、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轮椅675元、腋下拐一副136元、环球固定式护膝450元,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为1261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83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183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2506.98元,其中包含诚信公司垫付款共计24918.5元。
二、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萍系被告诚信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萍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音奎无责任。被告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N×××××号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对原告张音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解原告膝关节主要是本身疾病造成,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当庭申请要求到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2015年10月19日,因原告张音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并未申请事故关联性鉴定,后于庭审时当庭申请要求到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该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鉴定机构无上下级之分,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其辩解原告膝关节主要是本身疾病造成,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步行状态,证明原告能够正常行走,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首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双膝为创伤紊乱综合症,如不发生此次事故,则原告存在不发生或者短期内不发生双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患肢不能负重的可能,因此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解原告膝关节伤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解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提供了商业保险合同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音奎四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4237.22元。该笔非医保费用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内予以支付,剩余部分4237.22元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音奎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37588.48元(262506.98-24918.5),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诚信公司垫付款20681.28元(24918.5-4237.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音奎的人身损害赔偿2375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206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音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原告张音奎负担1083.5元,由被告周萍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