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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50号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干杉镇黄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暮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2998号《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伶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