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文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刘花兰,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凤梅,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进贤县。被告辜等仂,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进贤县。被告付劲松,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进贤县。被告李满红,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进贤县。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花兰与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先、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夫妇因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和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担保,向原告刘花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花兰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和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同时,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和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郑凤梅、辜等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等,并用民和镇中山大道汇洋锦绣花苑22号楼的房产为此700000元借款作了抵押。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当天向被告郑凤梅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郑凤梅、辜等仂虽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已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8月26日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剩余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追讨,但四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凤梅、辜等仂立即归还原告700000元本金,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对上述700000元本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依法对付劲松、李满江的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凤梅、辜等仂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同时,上述借款利息,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已经按约定归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付劲松、李满江辩称,虽然借条、保证函及承诺书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但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付劲松、李满江不应承担上述700000元借款、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虽然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对上述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元做了抵押,但根据房他证进房字第××号所载抵押期限:2013-9-2至2013-12-1,故该房产抵押已过期限。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凤梅、辜等仂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劲松、李满江系夫妻关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凤梅开办的江西进贤鸿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对外融资借款的需求;借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被告付劲松、李满江为其中700000元借款本利息及违约金等做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用自己坐落于民和镇中山大道汇洋锦绣花苑22号楼的房产为700000元借款本金做了抵押登记;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担保的金额为13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取出的2000000万元转入了被告郑凤梅的账户;银行转账凭证、担保责任解除协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分两次归还了被告人民币1000000万元,原告自愿解除郑清华、郑会娥为被告郑凤梅、辜等仂所做的担保责任。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同时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次担保并不是被告付劲松、李满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付劲松、李满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4不清楚;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刘花兰所举证据1因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四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直接用于江西进贤鸿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虽然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该借条的签字均由原告及四被告本人所签,保证函、承诺书也是被告付劲松、李满江亲笔所签,房屋他项权证系由进贤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付劲松、李满江不清楚,但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夫妇因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和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担保,向原告刘花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花兰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和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同时,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夫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和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郑凤梅、辜等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等,并用民和镇中山大道汇洋锦绣花苑22号楼的房产为此担保的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作了抵押。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当天向被告郑凤梅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郑凤梅、辜等仂虽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案外人郑清华、郑会娥夫妇已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8月26日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剩余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虽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付劲松、李满江追讨,但四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300000元本金的主张;被告付劲松、李满江所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双方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同的认识能力,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涉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归还的不作为,即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自愿免除被告郑凤梅、辜等仂300000元本金后,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300000元(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既低于借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008×575=460000元),同时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00000×24%×1.58=38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凤梅、辜等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被告郑凤梅、辜等仂辩称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未约定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本案借条中所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对被告郑凤梅、辜等仂的上述700000元本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付劲松、李满江所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过上述保证期限,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劲松、李满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于要求被告付劲松、李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借款时,以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郑凤梅、辜等仂逾期还款,原告刘花兰主张依法对付劲松、李满江抵押的房产进行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付劲松、李满江辩称,根据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该房屋抵押已过时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就被告付劲松、李满江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凤梅、辜等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花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凤梅、辜等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付劲松、李满江名下所有的位于民和镇中山大道汇洋锦绣花苑22号楼(所有权证号为:进房字第003549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进房字第××号)的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刘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凤梅、辜等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志远
代理
审判员 钟 情
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