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3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20元;2012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市场中心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