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侯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元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网上聊天认识,2006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此经常吵嘴闹矛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是被告仍改不了脾气,另外被告在家看不惯原告的父母,找茬找事与公婆吵架,不孝敬公婆,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去叫过几次,被告拒不回家,致使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过错现象完全是虚构。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有关问题,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只是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就在一起打工并共同生活一年多,相互之间已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已达九年,并于2007年6月26日生有一个可爱的男孩,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双方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借题发挥,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仍有挽回感情危机的可能和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有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行为和过错,但被告为了孩子能生活在有亲生父母组建的家庭里,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原谅。为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给被告与原告保留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能让有过错的原告损害被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让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得逞其非分之想。请求法院本着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婚姻家庭完整,帮助和教育原告改变其错误的行为,放弃其离婚念头。假设,原告继续要求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作为一个妇女且身有残疾,属于弱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在原告家的付出和贡献,以及原告在婚姻中的过错等情况,判令婚生男孩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让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和补偿,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5年通过手机短信聊天方式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2月8日经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侯某某系初婚,被告姚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侯某甲,现侯某甲随原告侯某某生活,就读于商河县白桥镇中心小学三年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因被告姚某某怀疑原告侯某某有第三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姚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财产,被告姚某某在原告侯某某处个人财产:顶箱厨一件(已坏),石英钟一件、被子八床、毛巾被一床、床单六床、毛毯两件;夫妻共同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被告提供的QQ聊天截图十二张、手机短信息截图一张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长期共同生活、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
原告侯某某主张与被告姚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给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元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解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