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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5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立义、戴美琴、刘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立义,戴美琴,刘国云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59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村山北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立义,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被执行人戴美琴,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被执行人刘国云,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立义、戴美琴、刘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21136.0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立义、戴美琴、刘国云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南京振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立义、戴美琴、刘国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