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5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负责人:王井平。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
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斌。
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被告:陆建斌。
被告:王会明。
被告:陶慧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
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7673515313161。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7.8%。被告华视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华视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华视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华视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华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8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2135),为华视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陆建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3161-1),为华视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67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会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3161-2),为华视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67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陶慧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3161-3),为华视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67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会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2513161-2),约定为被告华视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63.26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会明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陶慧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2513161-1),约定为被告华视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32.6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陶慧仙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综上,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76735153131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已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对公账户上扣划了9元。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建斌、被告王会明、被告陶慧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7.9991万元,并支付利息330412.50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分别对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王会明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小区14幢2-601室,建筑面积为161.8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位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2幢1603室,建筑面积为167.9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363.2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陶慧仙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义乌街今日嘉园8幢2-502室,建筑面积为160.0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132.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利率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发放508万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为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3份,证明被告王会明、陶慧仙为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清单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未归还508万元债务以及2015年8月26日止欠付利息共计330412.5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会明、陶慧仙以各自的房地产为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79991元,支付利息330412.50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由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浙江茂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人民币4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直接追偿。
四、被告陆建斌、王会明、陶慧仙分别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67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华视传媒有限公司直接追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王会明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小区14幢2-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7-96634号]、位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2幢1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4-81374号]的房地产在人民币36326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陶慧仙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义乌街今日嘉园8幢2-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98140号]的房地产在人民币1326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3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吴馥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