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更卫,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蓓,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许建庆,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俞晓蓓丈夫。
上诉人蒋更卫因与俞晓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俞晓蓓系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注册经营范围为庆典礼仪服务等。2014年12月27日,俞晓蓓承接了在机场路新香园大酒店举办的婚礼的婚庆服务。该场婚礼司仪为案外人黄涛,音响服务由蒋更卫提供。因婚礼现场音响效果问题发生争议,俞晓蓓与黄涛进行结算时,扣除了音响费用800元。2015年1月3日,黄涛发送短信给蒋更卫,该短信载明:“2014年12月27日婚庆扣除音响费用800元,司仪本人跟音响师傅友好协商后补偿运费200元(银行转账形式),就算两清了。后面有任何问题与婚庆公司与司仪都无任何关系了。收到消息后回复本人接受。顺带银行卡信息。”蒋更卫回复表示接受,并提供了银行卡信息。后,黄涛向蒋更卫支付了该笔款项。蒋更卫起诉请求判令俞晓蓓支付蒋更卫报酬800元、交通费1800元和电话通讯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涛提出以由其补偿蒋更卫200元运费的方式结清关于音响费用的争议,蒋更卫回复表示同意,应视为蒋更卫与黄涛就本案纠纷解决达成一致协议,蒋更卫与黄涛应依约履行,蒋更卫无权向俞晓蓓另行主张权利。蒋更卫以黄涛延迟支付补偿款为由,主张该协议可以被撤销或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蒋更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俞晓蓓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蒋更卫主张俞晓蓓向其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更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更卫负担。宣判后,蒋更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司仪黄涛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涛是受婚庆公司委托联系上诉人提供音响服务,上诉人与婚庆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7日在机场路新香园大酒店为诺蓓儿婚庆提供音响服务工作已经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司仪黄涛的短信约定不代表两者之间就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黄涛代表诺蓓儿婚庆来协商此事,此短信协议不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当时黄涛希望上诉人不要与婚庆公司发生矛盾,自己愿意出200元作为交通补偿费,想解决扣除800元劳务报酬此事,虽然当时同意,主要考虑到黄涛自己出钱替婚庆公司补偿,黄涛又想与婚庆公司搞好关系,不想让其为难。但200元迟迟未到账,上诉人就视为此短信协议失效,并且上诉人已经找婚庆公司要求支付800元劳务报酬。4天之后银行到账,并不意味着此协议有效,具体200元也存在由婚庆公司委托黄涛支付的可能。此短信协议是不平等协议,为什么要扣除800元劳动报酬,理由是音响效果不好,只有认定音响效果有问题,并且是上诉人造成的,那么扣除音响服务费才有道理,在没有认定音响效果有问题的情况下,并且是谁的责任,就扣除服务费800元于法于理都是违背常理和法律的。在整个庭审中,双方都围绕着音响效果这个问题展开答辩,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拿出证据,只是口头说效果不好,还有2014年12月27日新人的一张证词,上诉人要求
审判员询问被上诉人这张证词的真实性和真伪,并应该传证人到场作证,但没有回复。还有新人、朋友之间的证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庭上提供伪证应该是违法的。对于音响效果有问题,判决书上只有被上诉人的答辩,裁判书上对音响效果问题只字未提。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是否有答辩状,如有是否应交予上诉人。本次庭审
书记员(蒋敏芝)与现场
书记员不符,都是一位姓王的女士在工作,并通知上诉人交诉讼费。取判决书时间,取判决书又是另外一位
书记员送达,没有开庭。2015年10月26日签发的判决书为什么通知10月29日来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晓蓓答辩称:音响被上诉人是有的,黄涛说他自己有音响,用他自己的音响比较习惯,后来婚礼当天黄涛说音响出问题了,被上诉人要他自己安排好,所以黄涛把上诉人叫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也是不认识的。因为音响效果不好,新人也扣除了这笔费用,因为被上诉人是和黄涛结算的,被上诉人就把这笔钱扣掉了,黄涛也是同意的。上诉人蒋更卫在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黄涛汇款延期四天。被上诉人俞晓蓓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不清楚,这是黄涛和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事情。被上诉人俞晓蓓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涛对案涉婚庆服务的报酬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800元、交通费1800元和电话通讯费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传票及判决书
书记员落款处为蒋敏芝,而庭审记录为王骎,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更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