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军,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张巍,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大力,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作出的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梁大力逾期出资17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逾期出资目前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被执行人梁大力罚款人民币85000元,上缴国库;
二、责令改正。并告知,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梁大力送达。被执行人梁大力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玄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梁大力的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梁大力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003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梁大力作出催缴行政处罚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梁大力进行送达。被执行人梁大力至今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的职责现已整合划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圣祥
审 判 员 马 健
代理
审判员 余同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童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