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64号
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幕桥路泾秀苑34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工业园方寨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亓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清海,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生与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发生碳酸钙购销业务。2014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酸钙总价款为1073600元,用被告生产的白双胶纸抵货款799951.3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6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3648.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通过对账单来看双方之间的账目应该是对的,但是我们公司现在比较困难,难以偿还;第二,我们公司生产部门反映当时原告的货物出现过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从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碳酸钙,总价款共计10736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分四次用其生产的白双胶纸共抵顶货款799951.36元,余款273648.64元经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7日,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核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2736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曾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予以支付,但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欠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关系违法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而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付原告安徽泾县远通钙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273648.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2702.5元,由被告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