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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39号

黄占军与钟常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占军,钟常龙,韩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39号原告黄占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钟常龙,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韩艳,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黄占军与被告钟常龙、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7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呼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常龙、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0770.00元,当时被告没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常龙、韩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占军欠款10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07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呼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