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03行审4号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吉淮,主任。被申请人李林,男。被申请人匡根秀,女。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计生征决〔2015〕第14010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内容为执行社会抚养费15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吉安市青原区范围内行使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相应的义务人且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青计生征决〔2015〕第14010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李林、匡根秀负担。
审 判 长 肖晓军
审 判 员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苗苗 来源:百度“”